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路**号。2020年2月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翁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在潮州市湘桥区太平路辜厝巷牌坊街“Rain bar雨吧”喝酒,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以向被害人吕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在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手机及锁屏密码后,独自步行至酒吧门口,使用被害人吕某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某银行卡内的2500元人民币分4次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内,并删除转账记录,随后被告人翁某某将手机归还吕某某并离开现场。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自行到潮州市公安局西马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翁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赔偿,吕某某对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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