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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先后两次来到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茶叶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盗走店内马头岩肉桂5000”茶叶两盒,随即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涉案茶叶价值5000元(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茶叶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茶叶等物证;

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7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982****、219****、1335852****。

2.移送案卷壹册。

3.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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