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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66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4********,汉族,小学文化,金**小区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515号宏阳小区巡逻时,发现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东门卫北第三个车位的一辆白色奔驰牌汽车(号牌为皖******)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并将放置于副驾驶位上的一个GUCCI牌女士单肩包窃走。包内有LV钱包一个、卡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30余元、证件、银行卡若干,还有超级玛丽会员卡一张(卡内余额598元)、新紫霞会员卡一张(卡内余额85元)、海玲珑会员卡三张(其中一张卡内余额2,061元)等物品,上述GUCCI牌女士单肩包及LV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0元。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单肩包及链条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翁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情况。

8.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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