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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分别在隆阳区瓦马乡、施甸县老麦乡采用扒窃、入户盗窃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五次,价值139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隆阳区**乡**街**卫生院旁将被害人毛某某的现金224.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盗走,现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隆阳区**乡**街“**”家的豆腐店门口,正在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盗窃时,被毛某某和张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瓦马派出所。

3.2020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隆阳区**乡**村委会**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卧室枕头下的现金950元盗走。后翁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已代其赔偿被害人1500元。

4.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至施甸县**乡**街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现金220元盗走,现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至施甸县**乡**幼儿园旁的豆腐摊,正在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盗窃时,被胡某某发现,并扭送至老麦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675.5元;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毛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9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龙朝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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