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翁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6日22时许,周某某(已判决)和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黄某甲(已判决)经营的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下水南老村部棋牌馆闹事,事后周某某与黄某甲电话约定进行斗殴。因周某某这方人员中没有砍刀,游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翁某某拿之前放在翁某某住处的两把砍刀,之后游某某和刘某某开车至翁某某位于建阳区**新村住处楼下,翁某某将砍刀拿给游某某并一同坐车前往游某某等人聚集的下水南七鼎公司。当日23时许,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蓝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先后至下水南白天鹅餐馆附近巷子口,吴某某(已判决)驾驶闽H*****号白色小车至该处集合,黄某甲递给吴某某一根棒球棍。随后,黄某甲指使吴某某、叶某某、蓝某某、江某某等六人持棒球棍、砍刀前往大王健身会所旁边的天桥楼梯处,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巷子口处等候。叶某某等六人走到天桥楼梯底下时,游某某、周某某及其他一伙男子持砍刀、铁锹从楼梯上冲下来与叶某某等人发生械斗,被告人翁某某持铁铲跟在后面,后叶某某一方人员四处逃散。周某某等人追赶蓝某某至闽H*****号小车所停的巷子口时,黄某甲见状驾车冲撞,将停在路边的闽H*****号奥迪小车尾部撞毁,接着黄某甲将车行驶至天桥底下后弃车逃离现场。在斗殴过程中,叶某某、蓝某某、江某某被砍伤。经鉴定,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叶某某、蓝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闽H*****号奥迪小车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8833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该案同案人已赔偿被损坏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某某、游某某、刘某某、黄某甲、叶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监控截图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人员已赔偿被损坏车辆车主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