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以中山市南山镇**厂的名义同广州市**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同年3月16日广州市**公司向其出具了2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翁某某未向广州市**公司供货。翁某某隐瞒其供货情况的事实,将该汇票信息挂在票据网上套现,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票据网从翁某某处以127万元购买此汇票,汇票到期后,李某某无法承兑,遂向翁某某索要钱款。翁某某又以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广州市**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同时获取一张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翁某某未向广州市**公司供货,便将该汇票交给李某某,汇票到期后仍就无法兑付。此后李某某多次向翁某某索要钱款,翁某某一直推诿未向李某某偿还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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