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2017年9月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翁某某在浙江省象山县下沈镇广场一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
2018年8月,被告人翁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手机转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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