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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队**号,住户籍地。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被文昌市公安局劳教戒毒,2014年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罚款,2015年4月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罚款、社区戒毒,2015年10月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转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3月被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转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4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 日,宋某某在微信上跟陈某某(已起诉)表示想购买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陈某某便联系罗某某(已起诉)说有人要购买毒品,并将宋某某的微信号推荐给罗某某。罗某某和宋某某在微信上商量毒品交易未果。宋某某又联系陈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先转了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接着,陈某某将500元微信转账给罗某某,罗某某便联系被告人翁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翁某某表示有毒品可以卖给他,二人约定在文昌市**镇**大道**中心附近交易,随后,在交易地点,被告人翁某某与罗某某完成了毒品交付,罗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翁某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翁某某予以接收。罗某某拿到毒品后将其藏放在**镇**酒吧对面的一个垃圾桶处,并将该位置拍视频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视频发给宋某某,宋某某便到该位置取到毒品后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说该包毒品共800元,宋某某又转3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钱又将300元转给罗某某。当宋某某拿着毒品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扣押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4月22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通话清单、指认照片、违法记录查询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扣押被告人翁某某的两部涉案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温雪玲

书  记  员:冯  好

2020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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