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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身份证号码35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于2018年9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18年10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和次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加油站公交车站附近,先后二次将各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均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勇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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