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同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在莆田市城厢区注册的莆田市**贸易有限公司,在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上开店,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假冒的浪琴牌手表共计52块。经查,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翁某某及其公司销售浪琴牌手表。至案发时,被告人翁某某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280.85元,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6928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晋雄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3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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