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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酒店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销售三部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城**街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段某某(另案处理)组建**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建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分公司),以销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预付储值卡为名,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年化收益率12%-14%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被告人翁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担任建邺分公司销售三部负责人,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50万余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莹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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