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7年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在明知禁渔期的有关规定情况下,驾驶三无渔船来到北纬27°54.366′东经120°55.488′附近海域使用张网网具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当晚21时,翁某某被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张网1张。经测量,被查获的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0mm,属禁用的渔具。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翁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委托温州市洞头区渔民协会代为采购增值放流鱼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网网具。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移送案件函、网具认定书、案发海域位置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忠
检察官助理:张益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证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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