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被告人翁某甲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被告人翁某乙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杨某某、翁某乙、翁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非法获利,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翁某甲将自己租用的位于泗阳县**镇**小区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人翁某乙、包某某用于卖淫。随后,被告人翁某乙、包某某在该房屋内多次容留杨某某、白某某卖淫,从中分取嫖资。
同年8月被告人翁某乙、杨某某、包某某又至泗阳县**镇**小区租赁房屋,多次在该房屋内容留杨某某、方某某、白某某卖淫,从中分取嫖资。
为非法获利,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翁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租用了位于泗阳县**镇**小区的房屋用于卖淫。随后,被告人翁某甲、李某某在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马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卖淫,从中分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包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包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包某某、杨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包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包某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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