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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翁某乙涉嫌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6********,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7********,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到湖口县城山镇团墩村附近的鄱阳湖边钓鱼,后翁某甲一人在旁边的小树林里爬树掏鸟窝,抓了几只夜鹭幼鸟。    

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与何某某租用乔某某的小货车(车牌号为赣G*****),四人一起到湖口县城山镇团墩村附近的鄱阳湖边的小树林里。翁某甲负责爬树掏鸟窝抓夜鹭幼鸟,翁某乙、何某某在树下负责将夜鹭幼鸟放入篓子里装好再搬运上车。三人偷完鸟准备离开时被当地村干部发现,村干部当场将鸟扣下,三人随后逃离现场。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赶到场扣押了20个篓子,篓子里装有261只夜鹭幼鸟,后将这些幼鸟原地放生。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送检的幼鸟为夜鹭,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某甲到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经翁某甲劝说,被告人翁某乙于2019年11月13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杨某甲、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翁某甲、翁某乙、杨某乙等五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翁某甲、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劝说同案犯被告人翁某乙自首,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翁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的联系方式183********,被告人翁某乙的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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