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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谭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翁某甲(曾用名翁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1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村**。因吸食毒品,2008年3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5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201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别名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道**栋**。因吸食毒品,2011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幢**。因赌博,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正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夏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肖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8月11月期间,被告人翁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紫微村一农户家和涪陵区江北来龙村一农户家设夜间“八搭二”的赌博方式的流动赌场,制定了抽取组织费,水钱的方式和规则,邀约被告人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肖某丙(己死亡)作为门主参与赌博;并邀约被告人夏某甲、盛某某等人作为赌场的水公司放水人员和雇用庹某某、况某某等工作人员为赌场寻找赌博的地点和为赌场放哨,并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博的过程中抽取茶水钱作为组织费,部分作为翁某甲的获利,部分为赌场工作人员发工资,剩余的组织费由赌场坐门的门主平分。夏某甲邀约谭某某在赌场管理放水人员,并为其每天发放固定工资500元和约定分赌场抽水钱的10%的提成,雇用工人罗某甲和熊某某在赌场具体放水,二人获取固定工资。在赌博的过程中,翁某甲等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0余元。夏某甲水公司放水获利约12000余元,盛某某水公司放水获利约2000余元。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夏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盛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彭某某、吴某某、肖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在涪陵区百胜镇紫薇村一农户家开设八搭二赌场聚众赌博,夏某甲、谭某某和盛某某在赌场里放水,共计抽头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肖某丙每人分得门钱人民币4000余元。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甲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盛某某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在涪陵区百胜镇紫薇村一农户家开设八搭二赌场聚众赌博,夏某甲、谭某某和盛某某在赌场里放水,共计抽头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肖某丙每人分得门钱人民币4000余元。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甲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盛某某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余500元。

3.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在涪陵区江北街道来龙村一农户家开设八搭二赌场聚众赌博,夏某甲、谭某某和盛某某在赌场里放水,共计抽头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肖某丙每人分得门钱人民币4000余元。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甲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盛某某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4.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在涪陵区江北街道来龙村一农户家开设八搭二赌场聚众赌博,夏某甲、谭某某和盛某某在赌场里放水,共计抽头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肖某丙每人分得门钱人民币4000余元。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夏某甲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盛某某在赌场放水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彭某某被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22日至7月24日,被告人夏某甲、盛某某自动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盛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肖某甲、吴某某、谭某某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况某某、罗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谭某某开设赌场罪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中旬,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冷某某(另案处理)在涪陵开设打八搭二的流动赌场,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坐门,分别在涪陵区**山庄,开设赌场打八搭二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至18时许,彭某某组织谭某某、刘某某,冷某某等人在涪陵区**公园**山庄开设赌场打八搭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2020年6月一天14时许至18时许,彭某某组织谭某某、刘某某,冷某某等人在涪陵区**公园**山庄开设八搭二赌场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3.2020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至18时许,彭某某组织谭某某、刘某某,冷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高山湾后面的**山庄开设八搭二赌场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4.2020年7月的一天14时许至18时许午,彭某某组织谭某某、刘某某,冷某某等人在涪陵区**公园**山庄开设八搭二赌场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线索受理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罗某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肖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翁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夏某甲、盛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甲、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肖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肖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甲、谭某某、夏某甲、盛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899670****;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乡,联系电话:1532020****。

2.案卷材料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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