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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甲、高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翁某甲(绰号“**”),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庄**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3********,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以来,高某乙、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翁某乙、翁某丙、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翁某丁、高某癸、高某子(均已起诉)及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强占国有、集体土地、组织村民持械暴力驱赶他人、与他人斗殴、胁迫他人交付“租金”、钱款等方式,在平潭县**镇**村**多个**等处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高某乙为首要分子,以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3月,被害人林某乙、赵某某在位于平潭县**镇**村**经营**期间,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伙同高某丁、高某丙、高某癸、高某子、翁某丙、翁某乙、翁其戊(另案处理)等该村“老人会”人员多次到上述码头堆场阻止上述被害人的正常经营,并索要钱款。后被害人林某乙通过其兄林某甲联系高某乙协调,高某乙、张某某、高某癸、高某丙及被告人翁某甲等人商议后,要求上述被害人支付6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钱款,后被害人林某乙、赵某某被迫向高某乙各支付3万元钱款,由高某乙转交该村“老人会”开支。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翁某甲到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后被传唤。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到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高某癸、高某子等11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

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向他人勒索钱款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高某甲现均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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