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附**,现住邛崃市**镇**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翁某乙,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翁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邛崃市区西较场口路由书院街往天庆街方向行驶。当晚21时23分许,被告人翁某甲驾车行驶至西较场口64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91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翁某甲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81.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翁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2020年03月20日
附:1. 被告人翁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2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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