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434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外饮酒后回到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的家中,与妻子即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三楼发生口角,在吵架过程中,后翁某甲用手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揪倒在地,将张某某的头撞地,并对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多根肋骨受伤,左上中切牙部分折断,右眼部、额部、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4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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