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铁矿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4月,被告人翁某甲得知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想要调动工作后,自称可以将在郓城县**煤矿工作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调动至临沂市兰陵县**铁矿工作,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翁某甲以交调动费、建档案、转保险等理由,自2020年4月至5月,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3936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3360元,共计人民币7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翁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甲对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盗窃罪
2019年5月,被告人翁某甲以激活程序给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办理退款为由,使用李某乙、赵某某的手机分别登录二人的支付宝,并通过刷脸验证的方式,在李某乙、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二人支付宝“借呗”、“花呗”上提取现金28501元、4301元,共计人民币32802元,后转到自己账户中,并删除转账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甲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询问张某某的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玉红
检察官助理郭东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