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翁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时寄押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次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3日被莆田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左右,同案人林某甲接受广东的上线“阿净”(另案处理)委托,为“阿净”的“长春号”船舶雇佣船员出海。在向“阿净”收取了16万元定金后,同案人林某甲指使同案人林某乙找同案人葛某某安排船员并通过林某乙向葛某某支付船员工资。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翁某甲及同案人翁某乙、陈某某、孙某某(均做不起诉处理)等5人经船务中介介绍受雇至“长春号”船舶工作,其中被告人翁某甲担任船长,负责管理其他船员以及与上线之间的联系。被告人翁某甲等人驾驶“长春号”船舶自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一码头出发,抵达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蔡兰港,装载了冻品387.47吨后于同年6月8日离港返航。根据上线指示,“长春号”船舶在乌丘屿附近抛锚并向一艘船舶过驳部分冻品。2019年6月21日凌晨,“长春号”船舶在莆田市秀屿区石城北码头停靠,被告人翁某甲与翁某乙等人离开码头后,该船舶在过驳冻品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石城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时查获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该批冻品共计净重229.753767吨,其中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54.479988吨,涉税类冻品175.273779吨,经计核,涉税类冻品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497469.28元。
201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翁某甲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长途汽车客运站检票口被抓获。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翁某甲经本院通知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以逃避起诉,经上网追逃,于2020年5月23日在浙江省宁波动车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春号”船舶、涉案冻品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疫区冻品及非疫区冻品入境,其中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疫区冻品54.479988吨,情节严重;走私非疫区冻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97469.28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甲受雇佣担任船长听从上线指挥驾驶船舶及管理船员,并非走私犯罪犯意的发起者、涉案走私冻品的货源组织者、主要领导者,亦未参与走私的利润分配,均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次要地位,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娟
检察官助理:陈 洁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翁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长春号”船舶、涉案冻品由莆田海警局扣押在案,其中“长春号”船舶扣押在泉港峰尾涉案船舶停靠点,冻品扣押在莆田市汇龙海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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