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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海琼窝藏案)_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翁海琼,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村委会****号,现住琼海市********街的出租房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海琼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琼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统一在琼海市长坡镇等地对以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涉黑组织成员开展抓捕行动。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2020年1月,郭某甲到琼海市嘉积镇银德路加浪河畔小区**室,即何某某(另案处理)的出租屋内藏匿,直到春节期间郭某甲又返回长坡镇。同年3月28日,郭某甲想再次到加浪河畔小区**室藏匿,郭某乙(另案处理)便联系被告人翁海琼负责接送。翁海琼表示同意,并于同日从琼海市长坡镇龙湾港路口处开车将郭某甲送往琼海市嘉积镇。在嘉积镇银海路烈发家具店附近,翁海琼、郭某甲与何某某汇合后,郭某甲坐上何某某的车前往琼海市嘉积镇银德路加浪河畔小区**室。2020年1月及2020年3月,郭某甲藏匿在加浪河畔小区**室期间,翁海琼多次给其送饭。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翁海琼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20年9月3日,侦查机关依法从翁海琼处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相片)、小轿车1辆(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档案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海琼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海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海琼明知郭某甲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饮食和交通便利,帮助郭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海琼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海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海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启程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翁海琼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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