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181号
被告人翁进宝,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进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翁进宝在乐清市**家私城门口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陈某某肋部,致使被害人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翁进宝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照片、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甲、翁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翁进宝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进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进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进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进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翁进宝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翁进宝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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