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5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翁某某驾驶闽F*****太子摩托车先后多次到芗城区**镇**村、**村、**村**、**村竹林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液压钳撬开或者剪开门锁、防盗网的方式,侵入民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梁某某位于芗城区**村**号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一楼窗口的防盗网进入房内,未窃得财物;
2、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吴某甲位于芗城区**村**号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门,盗走现金人民币50500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芗城区**村**号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门锁,盗走房内现金人民币3100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李某甲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房屋外,爬墙撬窗进入二楼卧室,未窃得财物;
5、201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林某甲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房屋外,爬围墙进入院内,从楼梯进入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内旧版人民币400元、4枚银元(价格无法鉴定)、3条小孩银项链(价格无法鉴定),后被告人翁某某将盗得的银元和小孩银项链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广东饶平黄岗地摊的摊主;
6、2019年7月2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芗城区**村**村**号的房屋,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后窗,在楼上卧室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426元)、1条貔貅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28元)、1枚金锁吊坠(价值人民币1728元 )、1枚黄金龙吊坠(价值人民币881元 )、1枚“小仙女”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37元 )、1枚黄金“雕龙”牌子(价值人民币2765元 )、1枚翡翠观音(价值无法鉴定)、1枚玉佛(价值无法鉴定)、1条蓝宝石吊坠的银项链(价值无法鉴定)、4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66元)、1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92元),后被告人翁某某将上述金银首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广东饶平黄岗地摊的摊主;
7、201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林某乙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房屋外,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房屋后巷窗户的防盗网,进入该2楼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
8、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林某丙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房屋外,推开房门进入一楼卧室,盗走卧室衣柜内现金人民币550元、140元硬币及1枚圆形纪念章(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
9、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房屋外,用屋后仓库内木梯攀爬至二楼,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3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124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黄金项链等十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曹哲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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