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翁香芹,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该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香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翁香芹在万宁市**镇**酒店停车场,贩卖1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人民币35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吴某某将从翁香芹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扣押。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翁香芹于2019年9月8日因吸毒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10月16日在陵水黎族自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经民警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释放证明书(副本)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翁香芹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香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香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香芹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翁香芹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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