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翟兵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兵杰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翟兵杰伙同程某某、翟某乙、谢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433弄3-12号某某钢管厂,敲开值班室的门后,将看门人金某某捆绑起来,并堵上嘴,然后分多次将厂内的304材质不锈钢拉管头1800余斤运到永中普门村拜胜路40号,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批拉管头价值人民币28800元。
被告人翟兵杰于2019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兵杰及同案犯程某某、翟某乙、康某某、蔡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兵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兵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兵杰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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