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翟安杰,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车某某曾因嫖娼,于2020年3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安杰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李某甲、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3月23日,被告人翟安杰以营利为目的,在东海县双店镇、桃林镇,组织未成年人胡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多次以性交方式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人翟安杰负责联系、拓展嫖客、确定卖淫价格、收取及分配嫖资、安排卖淫女食宿及出行车辆、选取卖淫地点、提供安全套、与卖淫女约定按卖淫收入的五五比例分成等。被告人车某某明知被告人翟安杰组织多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被告人翟安杰的安排,提供自己牌照为苏G1****大众牌小汽车接送卖淫女及嫖客,双方约定其可获得卖淫收入的20%作为酬劳。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明知被告人翟安杰组织多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为翟安杰多次介绍嫖客。至案发,被告人翟安杰共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10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利400元,被告人解某某获利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双店镇**宾馆内,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车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翟安杰获利150元。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桃林镇石埠村一宾馆内,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车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翟安杰获利50元。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双店镇**宾馆,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苗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翟安杰获利50元。
4.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双店镇**宾馆内,经翟安杰组织、安排,杨某乙以300元的价格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翟安杰获利150元。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双店镇**宾馆内,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车某某介绍、驾车接送,颜某某支付400元欲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颜某某自愿放弃,后翟安杰退给颜某某300元。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东海县桃林镇石埠村一宾馆内,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车某某介绍、驾车接送,颜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欲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颜某某因身体原因放弃。
7.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经翟安杰组织、安排,李某甲、解某某介绍,在东海县双店镇**宾馆,郭某某与胡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曹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翟安杰获利150元,解某某获利200元,朱某某获利100元。
8.2020 年3 月份的一天晚上,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车某某驾车接送,朱某某、解某某、李某甲介绍,解某某与吴某甲在桃林镇“金三角”见面,后二人分别驾车至东海县桃林镇石埠村,在一宾馆内,吴某甲支付300元欲与卖淫女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后因故未遂,翟安杰获利150元。
9.2020年3月19 日21时许,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赵某某、解某某、叶某某介绍,韩某某驾车与赵某某、解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等人至东海县双店镇,在**宾馆内,韩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叶某某代收嫖资,翟安杰获利180元,解某某获利100元。
10.2020年3月23日晚,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赵某某、叶某某、李某乙介绍,在桃林镇中**小区高某某住宅内,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各支付500元,先后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翟安杰获利600元,赵某某获利400元。
11.2020年3月23日晚,经翟安杰组织、安排,赵某某介绍,在双店镇**宾馆内,吴某乙和其一朋友各支付300元,欲分别与胡某某、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身体原因未遂,翟安杰获利600元。
被告人翟安杰、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吴某甲、苗某某、颜某某、杨某乙、翟某某等人证言及同案人李某乙、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翟安杰、车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微信支付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安杰、车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安杰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协助翟安杰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安杰、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安杰、车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翟安杰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车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解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车某某:1595077****、1985187****;李某甲:1985064****;解某某:1760524****;朱某某:13961312****;赵某某:1526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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