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翟小丽,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2********,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内**号楼**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6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小丽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小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翟小丽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一彝族女子处,以13400元的价格购买两袋海洛因毒品后,乘坐车牌号为晋A****成都至太原的大巴车返回陕西。18时许,当车行驶至七盘关检查站时,被告人翟小丽看见缉毒民警设卡检查,遂将其中一袋海洛因从身上掏出并扔于其座位下,后民警在被告人翟小丽外套和座位下放脚处发现两袋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30.63克,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小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小丽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海洛因3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小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小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娜
检察官助理:赵恬然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小丽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0****1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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