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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新建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翟新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7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新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翟新建在本市丰台区德鑫家园西门对面乐天酒楼内,酒后持刀恐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后被二人当场控制。经鉴定,起获刀具为管制刀具。

被告人翟新建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金属制品尖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新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对翟新建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新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新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新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新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新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邢梦秋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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