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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乙、邓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法定代表人翟某甲。

诉讼代表人翟某甲,女,1954年**月**日生,南京**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人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83********,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园**幢**室。被告人翟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31969********,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区**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在未通过环评,无污染物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长期使用丙酮清洗产品,并将丙酮废液不经处理,通过管道排入雨水管网中。被告人翟某乙系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某系生产负责人,被告人邵某某系**,三名被告人明知丙酮为有毒物质,仍然按照上述流程操作,致使丙酮废液脱离监管进入外环境中。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在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丙酮领用台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5.清点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邵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程青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乙、邓某某、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诉讼代表人翟某甲联系电话:8660****,被告人翟某乙联系电话:1385162****,被告人邓某某联系电话,1395175****,被告人邵某某联系电话:139517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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