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幢**单元**层**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段某甲(别名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樊城区**路**巷**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襄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以樊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翟某某在组织积极参加者郝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组织利益而开设的龙虎赌场内入股,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包某某在该龙虎赌场内记账,为组织服务,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被告人段某甲在该龙虎赌场内入股,并为该赌场提供中原小巷的场地,为组织服务,系该组织一般参加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POS机照片等物证;2.银行交易流水、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释放通知书》、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罗某某、樊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段某甲和同案人郝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1.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郝某某与樊某甲商量,多次在襄阳市中央公园、七里河屠宰场、中原小巷、铁路医院后仓库等地开设龙虎赌场,期间拉拢被告人翟某某、段某甲等人入股经营,雇佣被告人包某某负责记账,邓某某(已判刑)负责监台,孙某某(已判刑)负责发牌,郝某某(已判刑)负责刷POS机,每场组织至少20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翟某某在该赌场入股80余场次,违法所得3万余元;段某甲在该赌场入股45余场次,违法所得2万余元,另段某甲为该赌场提供位于中原小巷的场地,每场收取2000元的场地费,共收取场地费3万余元;包某某在该赌场上班70余场次,每场领取300元工资,违法所得2.1万余元。
2.2016年11月中旬,王某甲及郝某某、文某某(已死亡)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同乡汇酒店内开设龙虎赌场,郝某某负责拉拢股东占股,文某某负责赌场管理,王某甲、王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翟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入股,每场参赌人员至少20人,每场赌资至少10万元。赌场连续开设7天左右,后因发生命案而停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段某甲及同案人郝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被告人触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云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包某某、段某甲现均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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