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但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阳光世纪奥特莱斯二楼Mo&Co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共同将店内的一件价值人民币2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黑色女式短款摩安珂牌羽绒服藏匿于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袋子里后盗走。之后,翟某某将该羽绒服以100余元的价格进行销赃。
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将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抓获。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翟某某、周某某积极将盗窃的赃物找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进货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栋**;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栋**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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