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巴林左旗**镇**村**队,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等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前往张某丁处办理贷款,张某丁告知可以通过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方式贷款且不需要偿还,并且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可以给其好处费2000-3000元。翟某某通过张某丁的会计办理了三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及公章,出售给了张某丁,非法获利4000元;
2、被告人翟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称办理营业执照可办理贷款且不需要偿还,让马某甲、张某丙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被告人张某丙在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办理一个营业执照并交给翟某某,后翟某某告知马某甲、张某丙二人实情,办理营业执照可以给其提成,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丙表示同意;
3、由于在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办理营业执照困难,被告人马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出售给被告人翟某某,待补卡时可以给其提成卡内余额的15%-30%作为报酬。被告人张某甲前往巴林左旗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营业执照后邮寄给翟某某。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带领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乙三人来到巴林左旗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前往巴林左旗政务服务大厅办理营业执照等,其中马某甲、张某丙、马某乙每人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各一套,被告人张某甲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二套,上述人员将办理的营业执照等全部交给翟某某;
4、被告人翟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告知其可以联系其他想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办理营业执照出售给他,待补卡时可以为张某甲提成卡内余额的5%作为好处费,为办理营业执照的人提成10%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以1000元的好处费作为报酬,让金某某和赵某某帮忙办理营业执照,金某某和赵某某遂每人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由张某甲送至翟某某处。
5、被告人翟某某共计出售给张某丁12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本人三套,收购九套),非法获利近6万元,其中张某甲三套,非法获利14270元,金某某和赵某某各一套,非法获利1000元,张某丙二套,未获利,马某乙、马某甲各一套,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巴林左旗**镇**服装店等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企业工商档案;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金某某、赵某某、马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办理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公章等出售给翟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马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犯,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六个月以内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三个月以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伟
检察官助理:刘新兴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马维
爽、张某丙、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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