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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永安**小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住云南省永德县忙岗安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上线周某甲(在逃)的安排下,为上线提供各种银行卡,用以接收来路不明的钱款,后将来路不明的钱款提出交至周某甲手中赚取好处费,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9日,翟某某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赚取好处费400元;

2、2019年9月30日,翟某某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4000元,赚取好处费400元;

3、2019年10月10日,翟某某用自己女朋友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赚取好处费400元;

4、2019年10月9日,翟某某用自己朋友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李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

5、2019年10月15日,罗某某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31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6、2019年10月15日,罗某某用自己表姐柯某某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9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7、2019年10月16日,罗某某用自己朋友周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30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8、2019年10月17日,罗某某用自己朋友罗某某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30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9、2019年10月24日,罗某某用自己朋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9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0、2019年10月25日,罗某某用自己朋友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9000元,罗某某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1、2019年10月8日,李某乙用自己朋友何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0000元,李某乙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2、2019年10月9日,李某乙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李某乙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3.2019年10月9日,李某乙用自己朋友李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9000元,李某乙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4.、2019年10月10日,李某乙用自己朋友施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46000元,李某乙赚取好处费1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5、2019年10月10日,李某乙让自己朋友李某甲用他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李某乙赚取好处费6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李某甲赚取好处费240元;

16、2019年10月14日,李某甲用自己朋友李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35000元,李某甲赚取好处费1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7、2019年10月23日,李某甲用自己朋友柯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李某甲赚取好处费1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18、2019年10月24日,李某甲用自己姐姐李某丁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帮助周某甲取款50000元,李某甲赚取好处费300元,翟某某赚取好处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帮助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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