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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大专毕业,2019年9月入职河南******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县城**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8********,汉族,小学毕业,2018年入职河南******有限公司,住南阳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8********,汉族,高中毕业,2019年10月入职河南****有限公司,住南阳市**区**路**巷暂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以上四人已起诉)在南阳市**区**广场**号楼**室创办河南****有限公司,并陆续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袁某某任业务组主管,利用玉制品作为道具,向被告人乔某某定制“****”APP,利用该诈骗软件进行诈骗活动;其中,刘某某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袁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刘某某负责发货、处理客户投诉、后勤工作,张某甲负责客服,公司分8个业务组,以参与竞拍赚取佣金为名,拉拢社会不特定人员进入公司自建的群组,通过冒充客户虚构盈利,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的手段,诱骗客户在该公司定制的****APP上充值保证金,通过软件定制的机器人进行后台控制,客户竞拍成功后,通过直接扣除保证金或催促客户补交尾款的方式诈骗487935.36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已起诉)2019年6月主管追梦队,被告人姜某某2019年9月、胡某某2018年9月、翟某某2019年10月为追梦队业务员,被告人张某乙(已起诉)所在追梦队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共计诈骗84696.74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入职期间所在追梦队诈骗金额为84696.74元,被告人姜某某直接实施诈骗金额为32558.08元;被告人胡某某入职期间所在追梦队诈骗金额为84696.74元,被告人胡某某直接实施诈骗金额为23200元;被告人翟某某入职期间所在追梦队诈骗金额为70158.66元,被告人翟某某直接实施诈骗金额为28938.6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2月2日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微信为“****”总计5310元。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9日诈骗被害人梅某某,微信为“****”总计4710元。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9月28日、9月29日诈骗被害人陆某某,微信为“**”总计14538.08元。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9日诈骗被害人詹某某,微信为“**”总计8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2558.08元。

2、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0月20日、30日诈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为“**”总计6975元。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微信为“**”总计16225元。诈骗金额共计23200元。

3、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诈骗被害人吴某某,微信为“**”总计23498.66元。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微信号“****”于2019年11月4日诈骗被害人马某某,微信为“**”总计5440元。诈骗金额共计2893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梅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乐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保平

检察官助理:袁龙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胡某某、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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