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乡**村,住抚远市**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乡**村,住抚远市**镇**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和赵某某一同来到抚远市海青乡海旺村准备实施非法捕捞,二人将藏匿在翟某某家的18马力飞龙艇机器拉到赵某某家,船壳和炮车停放在赵某某家,二人一同把飞龙艇组装后,用拖拉机运到海青乡亮子里村江边开始下江打渔。翟某某负责驾驶飞龙艇,赵某某负责下网起网。翟某某和赵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在隶属黑龙江三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乌苏里江胖头亮子河水域打渔三次,总计非法捕捞“鸭罗洪”鱼约760公斤。二人将鱼分别卖给海青大卫鱼行、抓吉张某某和海青放心鱼行,获利人民币3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到抚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抚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马哈18马力飞龙艇1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林权证等;
3.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翟某某、赵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翟某某、赵某某系自首,且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伟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