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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4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由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蒙A*****号重型超载自卸货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察素齐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冯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501211990********,住土默特左旗**镇**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2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冯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第1501211202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翟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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