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工业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萱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萌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工业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5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四份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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