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翟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056********(无二代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开封市鼓楼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号,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厂宿舍。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地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胡某某送医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44.3mg/100ml。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的同行人员吴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翟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随车去了医院,到医院后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医院等待归案。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东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
4.翟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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