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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翟高英,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5年9月30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高英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早上,被告人翟高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反向悬挂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由江睦路向连海路方向逆向行驶,7时39分许,行驶至金瓯路与外睦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被害人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翟高英、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高英弃车逃逸。

2020年9月4日21时许,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直冲盛佳公寓402房抓获被告人翟高英。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翟高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服、拖鞋等物证;

2.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翟高英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高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高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高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高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晓颖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翟高英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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