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宝应县**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6时34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红色沪佳牌无牌照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东阳路县府岗北侧路段东侧20号路灯杆处,与同向在前的被害人季某某发生碰撞,致季某某、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季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翟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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