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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期**门**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浙J****7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和泰达大街交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倒地,后该货车后轮对处于倒地状态的王某甲身体形成碾压,并驶离现场。王某甲经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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