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江阴市**超市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头**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22时21分许,驾驶苏D****5小型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夏港街道警民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南向北步行斜过道路至路口的田某某(男,1989年**月生),致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田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向“110”报警,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肇事车辆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法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头**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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