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小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蒙J6****号小型轿车带着曹某某和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52公里400米公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某某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拨打医疗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王某某也拨打了报警电话,翟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张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和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招飞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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