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辽K****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202国道新生交通岗处,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8月23日死亡。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收条、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勇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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