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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路**号**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桂C****5小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全州县**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廖某某驾驶的桂C****6小车,被告人翟某某置之不理便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往前行驶,当行驶至全州镇**花园公交车站台路段时,碰撞到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告人翟某某仍未停车查看,接着被告人翟某某继续驾车至全州镇**花园北大门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桂C****9小车又发生碰撞,由于车辆损坏无法正常启动,被告人翟某某下车后离开现场。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的血酒精浓度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廖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翟某某有前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一年八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秀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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