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翟某某,听取被告人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遂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一本证号为3209241993********、照片为其本人的假驾驶证。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苏JQ****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路段,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伪造的驾驶证的物证照片;
2.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伪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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