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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住昌邑市**区**村**号。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木城路口处,与徐某某驾驶的鲁******轿车相撞,致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5mg/100ml。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善埔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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