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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英德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路**木材厂,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路**园**房。于2020年0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1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驾驶粤RF****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路与**路交汇处的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车后的粤R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RF****号小型轿车1辆。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美容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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