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5****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晋城市城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 183.4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相关书证;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7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镇
**村**街**号,电话1335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