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村**号,现住址:新疆焉耆县**镇**队**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新M-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个星镇沥青搅拌站基地行驶至焉耆县七个星镇七大队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自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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